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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19〕66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
法定代表人:郑永久,镇长。
申请人陈某要求被申请人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双方到场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关于何某等宜山镇异地下山脱贫拆迁安置项目某村共拆老房43间,拆一间安置一间宅基。2011年11月10日某村村委会根据附件1的规划图将第三幢、第五幢和第二幢西面三幢,共43间安排给拆迁户抓阉确认安置位置。2012 年5 月8日拆迁户与宜山镇人民政府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以抓阄为准进行安置。根据宜政[2012]137号文件内容,因为水域占用面积缩小,宜山镇政府于2012年9月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规划调整(附件2),后来取消第二幢,将本来属于拆迁户的第五幢使用权划拨给了脱贫户,将申请人等15 户20间调往另外地块,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抓阉确定的房屋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多次向宜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帮助办理房产证无果。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陈某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2年5月8日申请人陈某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宜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F03、FO4 地块区域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和安置等事宜。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完毕房屋拆迁及安置事宜,苍南县人民政府也分别作出了同意各拆迁户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具体的建设施工等事宜,由申请人等根据《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同时根据某村第一片区拆迁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安置房的建设由某村第一片区拆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从事上述安置房的施工或代理,和《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给予申请人的安置房位于某村脱贫安置点范围层数位置以某村第一片区拆迁委员会安排抽签而定,均说明被申请人没有组织抓阄的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关于申请人位于某村房屋及附属物依法拆除后的补偿和安置事宜,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杂地、自留地等均按某村第一片区拆迁委员会同乙方签订的《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进行补偿与安置,具体安置位置以抓阄为准。”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安置位置组织了抓阄。2013年,申请人坐落某村68号和71号共两间房屋按照协议约定拆除。2018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申请后,涉案拆迁安置项目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申请人至今未取得相应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宜山镇某村脱贫安置与旧房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某村村委委员会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将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义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