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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0〕31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选,镇长。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要求行政赔偿,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一家五口,系灵溪镇某某村人,自祖上开始便在本村居住,且拥有河尾庄村某某街X1号、X3号两间房屋。2018年9月12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因城中村改造,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涉案房屋,至今没有给予任何安置补偿。该两间房屋原系茅草屋,由申请人一直正常居住使用,在1992年的苍南县航拍图上显示存在。因茅草屋居住条件太差,1993年农历2月份,申请人按照原房屋的面积和四至规模,将其翻盖为一层两间砖瓦结构以改善生活条件。之后该房屋由申请人及家人居住至2018年9月12日被强制拆除。请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河尾庄村X1号、X3号两间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按照合法房屋标准予以赔偿安置。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经核对1992年航拍图,无房屋建筑影像,且根据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1992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所建的房屋,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正式处罚或未办理补办手续的,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属违法违章建筑物,拆除时不予补偿、安置。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自述涉案房屋系2018年9月12日被拆除,但至今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复议时效,应驳回其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复议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原位于灵溪镇河尾庄村某某街X1号房屋系林某某、林某城共有,某某街X3号房屋系林某某所有。2018年9月12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两间房屋。申请人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赔偿安置。另,林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本机关接受谈话时,自认其于2018年9月12日当天即已知道房屋被灵溪镇人民政府拆除。
以上事实有灵溪镇河尾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证明》、《灵溪镇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调查登记表》、《请求确认房屋合法产权的报告》、1992年航拍图、房屋拆除前后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申请人林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知道涉案房屋被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至其2020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