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复决字〔2020〕14号

  • 发布日期: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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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20〕14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选,镇长。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父亲彭某安系住房困难户,苍政地﹝2003﹞XXX号文件中列明该地基建房指标系彭某安所有,并非决定书中所称的他人以彭某安的名字报批。该地基指标在彭某安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坝头村村书记转卖给他人建房,彭某安未分到任何地基转让款。二、坝头村XXX号房屋后面的两间房屋是存在1992年航拍影像的,但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决定书所称的申请人已领取的补偿款是对XXX号房屋的建筑补偿,后面的两间房屋未领到补偿款。另外,建于1998年的一间三层房屋和XXX-1号的房屋均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财产受到侵犯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申请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镇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不予安置的处理有错。三、104国道旁的土地系申请人从生产队购买而来的,是村集体建设用地,现已经建成村委大楼,并非杂地。根据政策补偿标准应为5万元每亩,村委会给3万元的补偿不合理,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灵溪镇人民政府在该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或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件后,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在该处理决定书中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一一作出答复,不存在过错或行政不作为。二、申请人的父亲彭某安已分到过地基转让款。彭某安系第五生产队社员,经被申请人向同生产队知情者了解,苍政地﹝2003﹞XXX号文件中一间地基建房指标实际上是他人以彭某安名义报批,彭某安在世时已分到地基转让款。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进行安置及补偿。1.申请人提出坝头村XXX号房屋后面的两间附房的确有小部分在1992年航拍图上,但根据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相关政策规定,附房是不予安置的。为照顾拆迁户,被申请人于2018年对以上两小间附房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给予建筑补偿,且申请人已于2018年1月10日签字领取了该笔补偿款。2.坝头村XXX号房屋已进行拆迁安置。申请人曾于2018年信访反映坝头村XXX-1号一间披房被拆除,要求补偿安置。后经被申请人信访联席会议讨论同意给予申请人按综合成本价购买70平方米左右套房一间,申请人也签订了息访息诉承诺书。根据申请人家庭要求,将该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妹彭某珍名下。因此,关于坝头村XXX号房屋,申请人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四、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人提出的建于1998年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和XXX-1号的一间披房在92航拍图上均不存在建筑影像。另查明,该两间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有效批建手续。根据苍政办﹝2012﹞222号文件相关政策规定,只有符合该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房屋才能予以安置补偿,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涉案房屋符合安置条件,无法给予安置补偿。五、申请人所称的104国道旁土地系杂地,而非地基。经向坝头村委了解,申请人等从生产队所购买的系一块杂地,为村集体土地,非地基。2007年经坝头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村集体大楼,征用该块杂地,补偿款约3万元。但由于申请人等不认同当时村集体征用补偿标准,至今未领取补偿款。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信访件后,已多方面了解核实情况,并作出相应答复,不存在过错或行政不作为。而申请人对违建房屋提起拆迁补偿安置、对已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房屋再次要求补偿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申请人彭某某因以下事项于2020年2月2日向省信访局提起信访:1.其父彭某安于2003年取得的一间建房指标被村支书转卖他人;2. 1998年其在老宅基上建成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民房于2018年10月17日被拆除未获得补偿安置;3.坝头村XXX号(后经彭某某确认应为XXX号)后面的两间小房在92年航拍图上存在且在拆除前经县确权小组确权,但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3.坝头村XXX-1号(经彭某某确认应为XXX-1号)房屋45平方米在92年航拍图上但未得到补偿;4.坝头村104国道线旁原有一间地基被村里强行征用未获补偿。之后该信访件转至灵溪镇人民政府办理。2020年3月4日,灵溪镇人民政府针对彭某某的信访事项作出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彭某安的建房指标系他人以其名义报批且经向知情人了解其已领取地基转让款;坝头村XXX号后面的两间附房有部分存在92年航拍图上,经评估后对该建筑物给予赔偿,2018年1月10日彭某某领取该款项;建于1998年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和227-1号的一间披房不在92年航拍图上且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予补偿安置;坝头村XXX号房屋系合法房屋,在彭某某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后已得到安置即以综合成本价购买70平方米左右套房一间并登记在彭某某妹妹彭某珍名下;彭某某所称的104国道旁的地基实为一块杂地,系村集体土地,坝头村建设村集体大楼时被征用,补偿款约为3万元,由于彭某某等不认同该补偿标准至今未领取。最后在该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及送达回证、约谈记录、领款证明单、息访保证(协议)书、坝头村综合楼建设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决议、1992年航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灵信访法处﹝2020﹞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是被申请人灵溪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彭某某的信访事项按照其他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灵溪镇人民政府针对彭某某提出的事项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决定内容的相应事实,故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处理决定是对彭某某能否以及可以取得多少补偿安置等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按照程序正当原则,灵溪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灵溪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灵信访法处﹝2020﹞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