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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19〕4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苏中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2年7月拆除灵溪镇xxx边半间房屋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4月在灵溪镇xxx边建造一间一层民房,遭灵溪镇人民政府、城管和土管所工作队拆除。后又于同年7月原址上重新建造一层民房,又遭灵溪镇城建规划所拆除半间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实施拆除申请人所述房屋的行为。即使按照申请人所称该房屋被灵溪镇城建规划所拆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而申请人是在2019年4月提出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另外,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起已无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权,根据苍政〔2017〕86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首批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通告》,该职权已经划入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以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综上所述,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述于2002年4月在灵溪镇xxx边建造一间一层民房,遭灵溪镇人民政府、城管和土管所工作队拆除。后又于同年7月原址上重新建造一层民房,遭灵溪镇城建规划所拆除半间房屋,拆除时申请人在现场。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02年7月17日拆除灵溪镇xxx边半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自认其于2002年7月17日房屋被拆除当天即得知其所诉称的灵溪镇xxx边半间房屋被拆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自2002年7月17日知道房屋被拆除至2019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