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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18〕64号
申请人:xxx,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钱库镇xxx。
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旭光,局长。
第三人:xxx,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钱库镇垟西村前路61号。
申请人xxx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的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xxx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4月25日下午3点许,钱库镇垟西村村两委召开会议,商榷村内事务时,作为钱库镇垟西村党支部书记的xxx,无视钱库镇城南社区有关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在会场大打出手,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性质特别恶劣。但苍南县公安局却只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实在太轻,申请人认为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另外,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在办理该案时存在违规操作、偏袒包庇第三人的情形,并且案件自2018年4月28日立案调查至7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办案期限。综上,请依法撤销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xxx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4月25日14时许,xxx与xxx因发票报账问题在钱库镇垟西村委办公楼发生争吵,期间xxx殴打xxx,经伤势鉴定,x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x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量罚适当。案发后,苍南县公安局依法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等,均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xxx认为苍南县公安局对xxx的行政处罚决定太轻、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依法维持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xxx系钱库镇垟西村委会主任,xxx系该村支部书记。2018年4月25日中午,钱库镇垟西村村两委会议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到当天14时许,申请人xxx因发票报账问题与村监会主任林立街发生争吵,随后第三人xxx也加入与xxx的争吵,在争吵过程中xxx出手推xxx的胸部。不久,xxx的兄弟林庆锚等赶到办公室,林庆锚从背后推了xxx的后背两下。2018年4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委托苍南县公安局法医室对xxx、xxx的伤势进行鉴定。苍南县公安局法医室于5月22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xx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xxx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期间,该案经报请核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7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向xxx公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8年7月21日,苍南县公安局认定xxx、林庆锚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均属情节较轻,分别对该二人作出罚款五百元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xxx不服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对xxx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给予xxx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的申请人xxx与第三人xxx在钱库镇垟西村村两委会议上因发票报账问题发生争吵,在互相争吵过程中xxx出手推xxx胸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苍南县公安局认定xxx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xxx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由于当事人申请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间依法不计算在案件的办理期限内,苍南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综上,苍南县公安局对x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林庆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给予xxx行政拘留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的苍公(钱)行罚决字[2018]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