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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苍政复决字〔2018〕29号
申请人:温州浙闽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XXX。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复议代表人:金疆,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荣钢,局长。
第三人:xXX,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苍南县灵溪镇XXX。
申请人温州浙闽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苍人社工认字﹝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温州浙闽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与x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向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决定书及职工申报债权的通知书,相关债权人及劳动者可以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该公司职工花名册中没有xXX信息,xXX在债权申报期间亦未向管理人进行劳动债权的申报。且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在2017年2月3日被申请破产后,就未再实际开展经营,无经营支出及收益,更无人员留用。据xXX所述,截至其2017年9月15日受伤时,一直在农贸市场工作,而浙闽农贸市场并不等于温州浙闽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二者不是同一个主体。据申请人了解,在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浙闽农贸市场中有自发成立的“物业管理处”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权益才能成为破产债权,而且未到期的债权,此时应视为到期。故劳动合同应于该基准日终止,才能固定职工的劳动权益。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于2017年2月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至裁定受理日,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职工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xXX于2017年9月15日受伤,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并不属于工伤。综上,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明相关事实,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7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x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xXX系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职工,2017年9月15日10时45分许其在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3幢126-127中间楼梯清理电话线和电线时,突然蹦出火花,导致全身多处烧伤,随后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申请人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受理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但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等于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至法院宣告破产期间还有可能重整、和解。因此,在此期间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x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朱建平与陈小红社保缴费情况看,可以认定朱建平与陈小红系该公司员工,该二人发放给xXX的工资及受伤后的医药费可以认定其为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该公司核实时,该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定xXX系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10时45分许,xXX在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3幢126-127号中间楼梯位清理电话线和电线时,因电箱突然蹦出的火花而导致全身多处烧伤,并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的住院医疗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xXX向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补正材料,该局于2018年1月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018年3月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苍人社工认﹝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温州浙闽XXX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服务、农副产品交易服务等。经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浙032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2月6日作出(2017)浙0327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目前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另,申请人提交的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养老保险在保人员缴费清单上有朱建平和陈小红。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朱建平和陈小红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每月往账号户名为“6228480338411741675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打入“工资”,包括2016年1至5月份“工资”以及“医药费”等款项转入记录。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017)浙032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327破1号《决定书》、在职人员花名册、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养老保险在保人员缴费清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住院医疗病历、苍人社工认字﹝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xXX在伤害事故发生时与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账户名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该予以认定。xXX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在清理电话线及电线时被电箱蹦出的火花烧伤,有其本人提交的出院记录等相印证。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申请人关于xXX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xXX作为温州浙闽农贸开发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依照上述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xXX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18日x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被申请人要求补正后提交了相应材料,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进行送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目前申请人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未被宣告破产,申请人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职工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及补偿金等不必申报,而是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申请人认为xXX在债权申报期间未向其进行劳动债权申报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苍人社工认字﹝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苍人社工认字﹝2018﹞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南县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