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苍南县县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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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公款存放管理,实施公款竞争性存放,发挥市场在公共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现将《苍南县县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县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2018年11月26日-12月4日,如有修改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18年12月5日前反馈到财政局(联系人:方文肇 联系电话:0577-59867836 电子邮箱:fwz_abc@qq.com)。



 

 

苍南县县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款存放管理,实施公款竞争性存放,发挥市场在公共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引导银行业更好地围绕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强化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91号)、《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执〔2015〕16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的通知》(浙财预执〔2018〕5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预算单位公款存放管理实际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款是指预算单位取得的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以及会费、基金、捐赠款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

县级预算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资金应严格执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不得转存定期存款,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县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县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预算单位”)。

第四条  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管理应纳入各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使用及资金存放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作为公款存放的载体,其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县财政局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定期存款存放实行县财政局报备制度。

第六条  县级预算单位须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资金存放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县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县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县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县级预算单位同一性质的资金凭同一证明文件只能申请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县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且有一定使用期限。县级预算单位除因借款需要外,一律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八条  一个县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1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党费(团费)、食堂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县级预算单位有基本建设项目的,视资金来源情况可开设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  县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1个一般存款账户,贷款合同到期,结清本息后,账户必须撤销。

第十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的有关银行账户开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审批与变更

第十一条  县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县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县级预算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审批表》,注明选择开户银行的方式,提供竞争性存放确定开户银行的公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或集体决策选择开户银行的会议纪要等资料,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贷款合同或意向书;

2.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对县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并出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县财政局可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一般采取招投标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十五条  县级预算单位持县财政局出具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县财政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县级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同意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预算单位提供已审核同意账户变更的书面报告、银行已同意销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开立结算账户的申报材料,按规定以新设账户要求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竞争性存放是指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开户银行及定期存款存放银行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展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十九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依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自行实施或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组织。

第二十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展招投标工作,应编制招标文件,在苍南政府网站或浙江政府采购网、苍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防范资金存放银行利益输送行为。

(一)按规定出具廉政承诺书。县级预算单位确定中标银行时,应当要求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单位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输送任何利益,不得将资金存放与上述人员在本行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业绩、收入挂钩。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县级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县财政局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的资格。

(二)禁止在中标银行中进行二次选择。县级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综合评分从高到低确定多家中标银行,但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银行数量及中标银行具体资金分配方案,禁止招标单位在入围银行中进行二次选择,杜绝发生利益输送、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参与竞争性存放招投标的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纳入监管评级的银行,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应达到B级及以上。

除国家有关政策已明确资金存放银行外,县级预算单位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资金存放银行。

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应就前款事项函询县人行、县银监办对参与招标银行的评价意见。县人行、县银监办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竞争性存放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由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存放评标方法,统一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评分指标包括各竞标银行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和经济贡献度等方面指标。监管评级作为银行准入条件,不纳入综合评分指标。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经济贡献度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贡献情况,以及其他各项反映银行对我县经济发展、重点事业等支持情况的指标。招标单位应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具体指标及分值权重,其中:利率水平指标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综合评分的40%,经济贡献度指标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综合评分的30%。                                     具体指标及其分值权重和计分公式 ,由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预算单位可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招标,每次招标可以分月存放。

第二十五条 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中标结果生效后,县级预算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招标公告发布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与中标银行按照招标文件和该银行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或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县级预算单位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决定暂停以至取消该银行参加以后竞争性存放的投标资格。

(一)一年内未规定及时汇划到期本息两次及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二)出现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三)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四)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

(五)未按照中标存款协议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六)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七)可能危及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需要开设的县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公务卡账户等其他相关账户;

(二)工会费、党费(团费)、食堂户等资金量较小账户;

(三)中央、省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有关业务而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各单位党组(党委)办公会议或局长(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预算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资金存放:

(一)涉密、资金量较小或者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资金量较少一般指单笔定期存款500万元以下或月累计定期存款1000万元以下,具体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党委(党组)办公会议或局长(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并在本部门或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银行账户每日最低活期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协定存款。

第三十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在办理定期存款存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县级预算单位定期存款备案表》,并附定期存单复印件,经竞争性存放确定存放银行的还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报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间歇期资金存放。

县级预算单位应统筹规划、组织竞争性存放工作,尽量减少存款到期与实施竞争性存放招投标的间歇期;确因特殊原因存在间歇期间的,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在原存款银行进行通知存款(除账户已执行协定存款外),直至竞争性存放结果生效后按竞争性存放中标银行存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不按规定进行资金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县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加强对单位公款存放管理的监管,建立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信息档案,对县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定期存放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银行机构为县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查处银行机构在账户开立、使用和资金存放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审计局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县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资金存放情况、银行账户的开立和收付及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县级预算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九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县级预算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县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竞争性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定期存款存放不按规定报送县财政局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银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县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使用银行账户及办理资金存放的,由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主管部门对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公款存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乡镇及所属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比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施行。原《苍南县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苍政办发[2015]7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财政局、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