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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现将《苍南县卫计系统医学重点学科(专科)及人才建设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在网上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
电子信箱: cnfzb@163.com
通信地址:县行政中心810
邮件编码:325800
CCND01-2017-0004
苍政办〔2017〕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5年修订)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苍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苍政办〔2016〕25号)(以下简称《办法》)作部分修改。
一、将《办法》第三章第九条中的“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修改为:“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等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鼓励农村地区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中的“重大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经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研究同意自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报批单位为合法的工程施工单位;(2)用地合法或经用地审批,并位于项目施工区范围内(交通、水利项目除外);(3)需作环评的要经环保部门审批(应注明有效期),且配套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4)需要临时管理用房的应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5)土建工程完工后应停止现场搅拌行为;(6)按工程类别,分别向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等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和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主动报告自拌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对自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管;(7)自拌站的预拌混凝土只限于自供工程建设,严格禁止对外供应。”修改为:“经批准同意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符合用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严格禁止对外供应,工程完工后要停止现场搅拌行为。”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重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7日
苍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加强我县预拌混凝土市场监管,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5年修正)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苍南县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发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审批转报,依法对禁止现场搅拌区域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事先报告的核查核实和行政处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县住建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牵头查处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监管工作,负责查处混凝土市场无照经营行为;县环保局负责对预拌混凝土项目和需环评审批的现场搅拌点进行环评审批,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县国土、交通、水利、公安、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平台协助有关部门落实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二章 布局和市场准入
第五条 根据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由县发改局提出设置全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方案,报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符合温州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设计产能要求,应当符合县域城乡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利用现有工业用地转产混凝土的项目需报经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审定。
拟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需由县发改局根据市规划所确定的设计产能要求,对筹建项目出具产能规划审核意见,再由县发改、住建、环保、国土、经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筹建项目规划批复满一年没有正式开工建设的审核意见自行作废,如需延期的要提前一个月提出重新申请。
第七条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资质的生产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原材料检测资料等信息。不得购买和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或不合格原材料用于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九条 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等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鼓励农村地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核查、核实。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符合用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严格禁止对外供应,工程完工后要停止现场搅拌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审查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有关费用列入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价格、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由县住建局(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按月发布,确定方式以成本测算法为主,以市场询价法为辅,作为工程预算、招投标的参照依据。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由生产企业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诚信守法经营,严禁实施“画地为牢”、“一企一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严禁以协会名义推行不正当的垄断价格联盟,加强内部管理,科学规范配比,降低生产成本,优化服务内容。应充分考虑建设使用单位承受度,理性定价,并每月向县住建局(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上报原材料采购价格。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县住建局的统一调度。按时向县统计、住建、发改、财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监管及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应积极研发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要立足于“全封闭、零排放、无污染”的目标要求,加快企业生产设备技术改造和清洁化生产改造。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质量负责,并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管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产品标准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县住建部门应依据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质量验评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住建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监管,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县住建部门、县市场监管局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应采取必要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生产、销售预
拌混凝土,或超越法定范围从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间不接受其资质申请。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查处。
(三)预拌混凝土企业将不合格的原材料用于混凝土生产,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并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不良行为公示期间,不得承接业务;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或建议资质许可机关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使用无资质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或建议资质许可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五)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无资质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县住建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或建议资质许可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且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事先报告现场搅拌的,由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5年修正)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许可而进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或在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等环节未执行环保相关要求的,由县环保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计量不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预拌混凝土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垄断、哄抬价格行为的,或恶意竞争、扰乱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正常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会同交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由各相关部门负责查处。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管理,由县交通局、水利局按部门相关职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