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教育部制订的《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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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教育部制订的《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

通知

                         浙教基函[2012]35号


各设区市及义乌市教育局:

现将教育部研究制订的《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教基[2004]172号)的《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要选取一定数量的县(市、区)征求意见,重点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籍管理人员的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每个县(市、区)要选取不少于15所(小学、初中各5所和2所普通高中、3所幼儿园)学校。

三、各设区市要形成征求意见情况的书面报告。具体内容包括:选取征求意见的县(市、区)数、学校数、人数(分列被征求意见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人数和学校学籍管理人员人数),针对各个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征求意见情况报告请于12月25日前发送电子邮件报送厅基础教育处。联系人:陈熙熙,电话:(0571)88008826,

电子信箱:184803229@qq.com


附件:1.教育部《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

        行)(征求意见稿)》

      2. 教育部关于制订《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

        理办法(试行)》有关情况的说明

      3.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4.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5.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所有附件不发纸质稿,请从学籍工作群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附件1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提高义务教育管理水平,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以下简称为学校)。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学籍管理办法和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进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及其数据库建设,指导、协调、监督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学籍建立审核、转接批准、数据汇总和上报,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学籍和学籍档案的建立、日常维护和转接,及时向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籍管理情况(对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小学,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即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于设区的市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和其它行政部门及社会团体主管的中小学,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指现在实际对其学生学籍进行直接管理的部门)。

 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加快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制订电子学籍管理办法。各省(区、市)应采取措施,确保全国统一的学籍信息管理系统部署实施。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九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为其建立学籍,申请学籍号。学籍号具有唯一性,终身不变。学籍号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条  学生不得同时在两所以上学校取得学籍。非小学一年级学生入学建立新学籍的,学校应确认学生没有在其他学校建立过学籍。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校不得接收未转学籍的学生入学。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输入地政府规定,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学籍管理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学校应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5天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经当地学籍主管部门同意后形成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与纸质学籍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学籍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人员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1.学籍基础信息表;  

2.综合素质评定、学业考试结果、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  

3.体质健康测试及体检结果;

4.享受国家资助信息;

5.在校期间的奖惩材料;  

6.毕业生信息登记表;

7.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学生受处分后,学校应将处分决定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学校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第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不得取消其学籍。

进入教育和矫治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可转入专门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学生申请保留在原学校的,原学校应当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


第三章  学籍转接


第十六条  跨省份转学的学生,由家长(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后,由家长(监护人)填写《转学联系表》,并持《转学联系表》分别依次到转入学校、转入区县、转出学校、转出区县签署意见并盖章。《转学联系表》分别由转入、转出学校留存。

学生在省(区、市)内转学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区、市)、设区的市直属学校和高校附属学校学生转入转出的《转学联系表》由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盖章,并定期由学校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学生办理转学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当将学生学籍档案及时转给转入学校。纸质学籍档案的转出方式由学生家长(监护人)和转出学校商定,电子学籍档案的转出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转出学校应当保存转出学生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继续为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复学)由学生本人和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学生因病申请休学时,应当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注销学籍,并及时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在每学期结束时将学生学籍异动情况报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将辍学学生情况及时报所在地的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建立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各级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籍管理人员应当相对固定,确需更换的,须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审核制度,每学期开学后和结束前各审核一次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学籍信息主要用教育管理工作,经主管教育部门审批方可向其他部门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不应当建立而建立学籍的;

2.应当建立而不为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3.学籍档案内容与学生真实情况不符合的;

4.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5.泄露学生学籍信息的;

6.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籍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义务教育学校转学联系表






















附表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转学联系表


学生姓名


性别


学籍号


现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户籍所在地


父母及监护人情况

称谓

姓名

工作单位







转出学校


现就读年级


联系电话


转入学校


拟读年级


联系电话


申请转学

理由




             学生签名:

学生家长(监护人)签名:

          年   月    日

转出学校预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学校负责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转入学校

意见




经办人签名:

学校负责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转入学校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教育行政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转出学校

意见



经办人签名:

学校负责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转出学校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教育行政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主要适用于跨省学生学籍转接。跨省转学的学生,由家长(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并签署预审意见后,由家长(监护人)填写本表,并持本表分别依次到转入学校、转入区县、转出学校、转出区县签署意见并盖章。

学生在省内转学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也可使用本表。

2.本表一式两份,分别由转入、转出学校留存。

3.省(区、市)、设区的市直属学校和高校附属学校学生转入转出时,本表由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和盖章,并定期由学校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表审批工作,并提交至下一流程。

5.本表纸质版在各流程间传递方式由审批单位和家长商定,待全国电子学籍系统建成联网后,取消纸质传递方式,统一由网络传输。

6.各项审批完成后,转出学校应当依本表将学生学籍档案及时转给转入学校。




附件2


关于制订《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背景和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的管理以地方为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籍管理都没有做明确规定。《小学管理规程》(1996)、《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2002),以及《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2007)都是从局部或技术层面试图规范学籍管理,缺乏更上位的规定和依据。通俗地讲,当前全国还没有统一的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产生了一系列突出问题,给教育行政管理及学校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各地制度不健全。《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规定“小学学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由于缺乏来自国家层面的宏观的、统一的、明确的制度要求,从调研的情况看,全国只有23个省出台了学籍管理办法。在对未出台管理办法省份所辖的市县进一步进行网上检索时,也发现只有极少数的市县出台了学籍管理办法。二是有关规定不规范。各地出台的学籍管理办法普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小学管理规程》、《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及《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中有关入学、评价等内容大量重复的问题。而对学籍管理的核心内容,如学籍注册、学籍变动、学籍电子化管理、学籍信息安全等规定不全、细化不够、缺乏可操作性。三是难于实现省间学籍对接。由于国家层面缺乏总体制度安排,导致各省学籍管理规定不统一,难以实现省与省之间的顺利对接,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教育服务和监管体系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相去甚远,也无法适应当前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学籍管理的需要。四是影响了电子学籍管理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带来的学生流动性增强,学籍管理亟待实现电子化和信息化,特别是迫切需要建立全国联网的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当前出现的“高考移民”,防流控缀,规范转学、确定转移支付标准、资助金额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困难,都可以通过电子学籍建设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有助于问题的解决。而实现电子学籍的全国统一管理,就必须出台上位文件即——全国统一的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是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提高义务教育综合管理水平必要而紧迫的任务。国务院领导同志就此提出了相关要求。

二、工作过程

(一)前期调研和形成初稿阶段。2011年初,教育部成立工作小组,2-3月,对现行文件进行汇编和研究。梳理了相关政策、法规,分析了各地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执行情况。4-5月,形成《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订初步思路,草拟《办法》主要框架。6月,进一步调研各省,及部分市县和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研究各地在学籍管理中的困难、问题、经验等。6-8月,集中实地调研。选取辽宁、山东、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云南等具有代表性的中东西部地区,且在学籍管理方面有一定基础的省份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进一步完善了起草思路。9月,分析材料。分析各省学籍管理现状,形成了调研报告。10月,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草拟完成《办法》初稿。

(二)初步征求意见并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11年11-12月,小范围征集专家、省厅、学校对《办法》初稿的意见,并作进一步的修改。2012年2月起,由中国教育科学院和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组织专家进一步研究修改。6—9月份,征求了部内有关司局和信息中心意见,并进行了5轮修改,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征求意见稿。

目前,《办法》分为总则、学籍建立、学籍转接、保障措施、附则共5章31条。

三、总体思路

《办法》规定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职责,定位于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学籍管理工作,不涉及学生日常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着眼于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唯一性问题。规定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为其建立学籍,申请学籍号。学籍号具有唯一性,终身不变。学籍号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规定原则上从小学一年级办理学籍,其它年级起建立新学籍的,应借助技术手段确认不重复。二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跨省、地、县、校转接问题。规定原则上由转出、转入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共同完成学籍转接工作。三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形式和转接格式统一问题。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纸质学籍基本信息样表和学籍转接单样表。四是对学籍管理电子化、学籍管理的保障措施等提出要求,为制订电子学籍管理办法奠定基础。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体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行政管理是义务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因此,《办法》第三至七条规定了各级主体的具体职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学籍管理办法和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进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及其数据库建设,指导、协调、监督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辖区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办法,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数据中心并确保其正常运行,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学籍建立审核、转接批准、数据汇总和上报,指导督促辖区内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学籍和学籍档案的建立、日常维护和转接,及时向上一级学籍主管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籍管理情况。学生学籍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所有由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即所有义务教育机构全覆盖,没有例外,体现普遍性。学前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和义务教育在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宜统一规定。

(三)加快推进学籍电子化管理。学籍管理电子化是未来学籍管理的主要方式,《办法》只作方向性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制订电子学籍管理办法。各省(区、市)应采取措施,确保全国统一的学籍信息管理系统部署实施。关于具体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正在研究制订电子学籍管理办法。

(四)学生学籍的建立。为确保学生学籍的唯一性,解决当前存在的重建、假建学籍的问题,《办法》规定,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为其建立学籍,申请学籍号。学籍号具有唯一性,终身不变。学籍号生成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学生不得同时在两所以上学校取得学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学籍管理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不得取消其学籍。进入教育和矫治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可转入专门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学生申请保留在原学校的,应当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保留在原学校。

(五)“非小学一年级学生入学建立新学籍的”学生,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不像一般学生从小学一年级开始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此类学生不同于建立过学籍后中途休学的学生复学,需要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学校才能为其建立学籍。

(六)学生学籍的转接。为确保学生学籍及时、准确记录学生学习和流动的状况,《办法》确立了“籍随人走”的原则,学籍和学校、学生不得分离。第九条规定学校不得接收未转学籍的学生入学。根据义务教育的性质和管理发展方向,没有采纳一些地方还在使用的“借读生”概念,要求按照学生实际就读学校及时转接学籍。第十六条规定了转接的具体流程,跨省转学的学生,由家长(监护人)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后,由家长(监护人)填写《转学联系表》,并持《转学联系表》分别依次到转入学校、转入区县、转出学校、转出区县签署意见并盖章。《转学联系表》分别由转入、转出学校留存。为照顾各省的具体实际情况,《办法》还规定,学生在省内转学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学籍审核和保障救济制度。第二十四条提出了专人管理的要求,规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地方学籍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须报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籍管理人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随意更换,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五条提出了学籍审核制度,规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审核制度,每学期开学后和结束前各审核一次学生学籍。第二十六条提出了信息保密制度,规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籍信息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籍信息服务于特定工作部门和对象,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明确了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内容。









附件3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学者除外。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4: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

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5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0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