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38期)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发布日期: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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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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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样编号为DBJ24330300320130219的小葱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1月24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林丽金进行抽检。所抽样品“小葱”,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DBJ2433030032013021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同时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使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批次不合格食品中“克百威”属于生产阶段使用的农药产品,当事人未参与生产,只是单纯的进行销售,同时仅通过外观无法判断所售商品农药残留超标情况,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货值金额小,数量较少,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没款合计1030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