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13期)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发布日期:2024-02-02
  • 浏览次数:
  •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 字体:[ ]

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327304732942的鲤鱼(淡水活体)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当事人苍南县灵溪镇常乐岛酒楼2023年11月14日在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小区5-1幢114-116号销售的鲤鱼(准备烹制后销售),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为“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曾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鲤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6.4元,并处以罚款3300元;合计罚没款3386.4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