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第6期)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发布日期: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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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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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样编号为DBJ23330300320132520辣椒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苍南县学容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辣椒(采购日期:2023年118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噻虫胺成分检验结果为0.15mg/kg(技术要求为≤0.05mg/kg),单项结论为不符合,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3年12月5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山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辣椒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NO:DBJ23330300320132520,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上述辣椒时未索要购进票据及上家证照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成分超标的辣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该批次不合格辣椒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微,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主动交代不合格辣椒的来源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后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2元,处以罚款1500元,合计罚没款1552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