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76期)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docx

  • 发布日期: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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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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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苍南县黄可宁水产品商行“鲫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823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苍南县黄可宁水产品商行进行抽检,20239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黄可宁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 2310942915),报告内容显示,恩诺沙星实测值为439 μg/kg,而标准指标为≤100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所面积为2.5平方米,经营持续时间短,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160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