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苍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114号)

  • 发布日期: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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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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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苍南县灵溪镇阿雪电动自行车商行(肖若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P9BX2Q,地址: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10-11111-112,经营者:肖若龙,性别:男,身份证号:3303**********5153,出生年月:197805,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楼下村**号,联系电话:137*****806

202205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举报投诉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10-11111-112室前实施了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05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220517日在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10-11111-112室前擅自超出店门外摆放、展示、销售电动自行车,占地面积54平米,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超出门、窗在店外摆放、展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综执责改通字〔2022〕第02-283号)1份、责令改正复查照片及情况说明1,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擅自超出门、窗在店外摆放、展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2022062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苍综执〔2022〕罚先告字第02-01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主张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德嘉华庭10-11111-112室前擅自超出店门外摆放、展示、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附件《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市容环卫类第330217211000 事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