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赋权范围
| 批次
|
一、档案(共13项)
|
1
| 330275012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2
| 330275011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3
| 330275016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4
| 330275014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5
| 330275018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6
| 330275015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7
| 330275017000
| 对单位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省二批
|
8
| 330275022000
| 对个人买卖或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省二批
|
9
| 330275023000
| 对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10
| 330275020000
| 对单位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1
| 330275013000
| 对个人在利用档案馆档案过程中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2
| 330275021000
| 对单位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省二批
|
13
| 330275019000
| 对个人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部分(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除外)
| 省二批
|
二、新闻出版(共8项)
|
1
| 330239016003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2
| 330239018000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全部
| 乡镇
|
3
| 330239019000
| 对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4
| 330239022000
| 对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5
| 3302390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全部
| 乡镇
|
6
| 330239039000
| 对印刷企业擅自留存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纸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或未在样本、样张上加盖戳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7
| 330239047000
| 对没有建立“五项制度”,发现印刷经营违法行为未主动报告,变更许可证主要登记事项未备案,单位内部印刷厂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8
| 330239052000
|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部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三、发展改革(共21项)
|
1
| 330204005001
| 对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全部
| 省一批
|
2
| 330204005002
| 对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全部
| 省一批
|
3
| 330204005003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全部
| 省一批
|
4
| 330204005004
| 对未依照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 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 全部
| 省一批
|
5
| 330204005005
| 对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 全部
| 省一批
|
6
| 330204005006
| 对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 全部
| 省一批
|
7
| 330204005008
| 对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七) 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 全部
| 省一批
|
8
| 330204005009
| 对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 全部
| 省一批
|
9
| 330204005010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0
| 330204005011
| 对未按要求开展穿跨越管道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违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则详情: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 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1
| 330204005012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未提交申请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2
| 330204005013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未提交申请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3
| 33020400501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4
| 330204005015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5
| 330204005016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6
| 330204005017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7
| 330204002001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全部
| 省二批
|
18
| 330204002004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全部
| 省二批
|
19
| 330204007000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20
| 3302040090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21
| 330204008000
| 对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四、经信(共6项)
|
1
| 330207001004
|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生产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部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外)
| 省二批
|
2
| 330207001005
| 对违法生产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部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外)
| 省二批
|
3
| 330207001008
|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销售空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全部
| 省二批
|
4
| 330207001007
| 对违法销售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烧结普通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全部
| 省二批
|
5
| 330207073000
| 对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6
| 330207078000
| 对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移送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五、教育(共14项)
|
1
| 330205003000
| 对违反国家教育法或民办教育促进法,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省一批
|
2
| 330205008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全部
| 省一批
|
3
| 330205007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全部
| 省一批
|
4
| 330205006000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全部
| 省一批
|
5
| 330205005000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全部
| 省一批
|
6
| 330205019000
| 对幼儿园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超过规定班额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7
| 330205020000
| 对幼儿园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8
| 330205023000
| 对幼儿园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9
| 330205024000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0
| 330205027000
| 对幼儿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强化训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1
| 330205029000
| 对幼儿园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2
| 330205030000
| 对幼儿园配备或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3
| 330205031000
| 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4
| 330205034000
| 对幼儿园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六、科技(共1项)
|
1
| 330206002000
| 对违反规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认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 部分(吊销资格证书除外)
| 省二批
|
七、民宗(共16项)
|
1
| 330241022000
| 对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部分(撤换主管人员除外)
| 省二批
|
2
| 330241010000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部分(撤换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省二批
|
3
| 33024100700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全部
| 省二批
|
4
| 33024102300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省二批
|
5
| 330241004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省二批
|
6
| 330241011000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省二批
|
7
| 330241021000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 全部
| 省二批
|
8
| 330241009000
| 对擅自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省二批
|
9
| 330241003000
| 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省二批
|
10
| 330241012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省二批
|
11
| 330241005000
| 对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12
| 330241006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参与相关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全部
| 市一批
|
13
| 330241013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除外)
| 市一批
|
14
| 330241014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除外)
| 市一批
|
15
| 330241015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除外)
| 市一批
|
16
| 330241017000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八、公安(共10项)
|
1
| 330209028002
|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全部
| 省二批
|
2
| 330209896000
| 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3
| 330209352001
| 对违规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种植、建设、施工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五)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或者堆放重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挖塘、修渠、修晒场和水产养殖场、修建建筑物、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4
| 330209352002
| 对违规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六)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5
| 330209352003
| 对违规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规定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七)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6
| 330209352004
| 对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线路或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施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八)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7
| 330209352005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 (九)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8
| 330209362000
| 对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的行政处罚
|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 全部
| 乡镇
|
9
| 330209539000
| 对拒不编刷船名、船号的行政处罚
|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 全部
| 乡镇
|
10
| 330209569000
| 对未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乡镇
|
九、民政(共87项)
|
1
| 33021101600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2
| 330211016002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3
| 330211005000
| 对医院不制止擅自外运遗体且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 全部
| 省二批
|
4
| 330211017001
|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5
| 330211006000
|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 全部
| 省二批
|
6
| 330211017002
|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7
| 330211008002
| 对公墓超标准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8
| 330211008001
|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9
| 330211017003
|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0
| 330211016003
| 对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1
| 330211021002
|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2
| 330211021001
| 对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3
| 330211010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14
| 330211038001
| 对擅自命名或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5
| 330211038002
| 对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
|
16
| 330211038003
| 对擅自编制或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17
| 330211009000
| 对非法涂改、遮挡、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省二批
|
18
| 330211013000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省二批
|
19
| 330211014000
| 对骗取补助资金或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20
| 330211029001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全部
| 市一批
|
21
| 330211029002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2
| 330211029003
| 对养老机构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全部
| 市一批
|
23
| 330211029004
| 对养老机构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全部
| 市一批
|
24
| 330211029005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5
| 330211029006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6
| 330211029007
|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7
| 330211029009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全部
| 市一批
|
28
| 330211029010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全部
| 市一批
|
29
| 33021102300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0
| 33021102300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1
| 33021102300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2
| 33021102300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3
| 33021102300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4
| 33021102300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5
| 33021102300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36
| 33021102300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7
| 3302110230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8
| 33021103000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9
| 33021103000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0
| 33021103000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1
| 330211047000
| 对无合法资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42
| 33021102300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43
| 330211019001
| 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全部
| 市一批
|
44
| 330211019002
| 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全部
| 市一批
|
45
| 330211019003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全部
| 市一批
|
46
| 330211019004
|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全部
| 市一批
|
47
| 330211019005
| 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全部
| 市一批
|
48
| 330211025001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49
| 330211025002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资产用于投资的行政处罚
|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0
| 330211025003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1
| 330211025004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第二款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三款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2
| 330211025005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五)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3
| 330211025006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报备募捐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4
| 330211025007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七) 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5
| 330211031001
|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6
| 330211031002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侵占慈善财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和 第一百条第九十八条(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7
| 330211031003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对受益人附加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吊销登记证书除外)
| 市一批
|
58
| 330211034001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全部
| 市一批
|
59
| 330211034002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全部
| 市一批
|
60
| 330211035001
| 对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全部
| 市一批
|
61
| 330211035002
| 对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全部
| 市一批
|
62
| 330211035003
| 对向单位或个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募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全部
| 市一批
|
63
| 330211035004
| 对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居民生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全部
| 市一批
|
64
| 330211026001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5
| 330211026002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6
| 330211026003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7
| 330211026004
| 对社会团体违规设立下属机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8
| 330211026005
| 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9
| 330211026007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70
| 330211026006
| 对社会团体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71
| 330211026008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72
| 330211039001
| 对社会团体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73
| 330211039002
| 对社会团体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74
| 330211039003
| 对社会团体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75
| 330211046000
| 对无合法资质的社会团体非法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76
| 330211044000
| 对无合法资质的基金会非法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全部
| 市一批
|
77
| 330211024001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未按章程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78
| 330211024002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在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79
| 330211024003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80
| 330211024004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81
| 330211024005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年度检查方面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82
| 330211024006
| 对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信息公开方面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部分(撤销登记除外)
| 乡镇
|
83
| 330211027001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全部
| 乡镇
|
84
| 330211027003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的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全部
| 乡镇
|
85
| 330211027002
| 对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全部
| 乡镇
|
86
| 330211003000
| 对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的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87
| 330211012000
| 对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款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 全部
| 市一批
|
十、人力社保(共74项)
|
1
| 330214044000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2
| 330214069001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3
| 330214069002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4
| 330214007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5
| 330214076000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 全部
| 省二批,乡镇
|
6
| 330214001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7
| 330214005000
| 对企业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制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者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8
| 330214006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部分(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9
| 330214009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部分(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10
| 3302140100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部分(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除外)
| 市一批
|
11
| 330214012000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2
| 33021401400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3
| 330214016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4
| 330214019000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5
| 3302140200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特定业务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16
| 33021402200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部分(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17
| 330214024001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8
| 330214024002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19
| 330214024003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0
| 330214025000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1
| 330214026000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2
| 330214027000
| 对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3
| 330214029000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4
| 330214030000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部分(吊销执业资格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25
| 330214033000
|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划转无理抗拒、阻挠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
| 市一批,乡镇
|
26
| 330214035000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划转阻挠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 市一批,乡镇
|
27
| 330214038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部分(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28
| 330214039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29
| 330214040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0
| 330214041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1
| 330214042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2
| 3302140450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3
| 330214048000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4
| 330214049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5
| 330214050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6
| 330214051000
| 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37
| 330214055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
|
38
| 330214056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部分(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39
| 330214057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部分(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40
| 330214061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部分(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41
| 330214063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备案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部分(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42
| 330214066000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3
| 330214068001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女职工享受产假的行政处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4
| 330214068002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5
| 330214068003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6
| 330214070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7
| 330214071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8
| 330214072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49
| 330214073001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50
| 33021407300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51
| 330214073003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
|
52
| 3302140740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分(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53
| 330214075000
| 对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4
| 330214077000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5
| 330214079000
| 对用人单位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6
| 330214080000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7
| 330214081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8
| 330214085000
|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59
| 330214086000
| 对缴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市一批
|
60
| 330214087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61
| 330214088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62
| 330214089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63
| 330214090000
| 对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等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市一批,乡镇
|
64
| 330214091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部分(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乡镇
|
65
| 3302140920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部分(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除外)
| 市一批
|
66
| 330214003000
| 对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67
| 330214017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部分(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机构除外)
| 乡镇
|
68
| 330214028000
| 对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69
| 330214034000
|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全部
| 乡镇
|
70
| 330214036000
| 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乡镇
|
71
| 330214054000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民主程序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全部
| 乡镇
|
72
| 330214065000
|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全部
| 乡镇
|
73
| 330214082001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集体协商人员的培训工作,全面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基层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二)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四)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 全部
| 乡镇
|
74
| 33021408300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全部
| 乡镇
|
十一、自然资源(共71项)
|
1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2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全部
| 省一批
|
3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 全部
| 省一批
|
4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全部
| 省一批
|
5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全部
| 省一批
|
6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全部
| 省一批
|
7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8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9
| 330215072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0
| 330215070000
| 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1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省一批
|
12
| 33021500200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部
| 乡镇
|
13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全部
| 乡镇
|
14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部分(划转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事项)
| 乡镇
|
15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 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 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 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部分(吊销采矿许可证除外)
| 乡镇
|
16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 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 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 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17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18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19
| 33021501700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全部
| 乡镇
|
20
| 330215018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全部
| 乡镇
|
21
| 330215019000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全部
| 乡镇
|
22
| 330215020000
|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全部
| 乡镇
|
23
| 330215024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部分(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除外)
| 乡镇
|
24
| 330215030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除外)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