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苍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030号)

  • 发布日期: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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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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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苍南县金乡镇金坊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8165149XR,法定代表人:胡丕夜,住所:苍南县金乡镇倒

桥村***号。

    2022年09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南垟路路口桥边仓库有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9月20日在苍南县金乡镇南垟路路口桥边仓库存放YSP35.5型满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共5瓶,当事人经核准存放燃气钢瓶的

场地是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186号,故该处为未经核准的场地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2年09月2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经核准的场地擅自存放已充装气瓶;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在未经核准的场地擅自存放已充装气瓶;

    4、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核准的存放燃气钢瓶的场地是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186号。

    2022年9月3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苍综执罚告字〔2022〕第00003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

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主张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苍南县金乡镇金坊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在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南垟路路口桥边仓库存放已充装气瓶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现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1〕121号)附件《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常见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市政公用类第12项“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

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苍南县金乡镇金坊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苍南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20100002099384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