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苍南县灵溪镇连芳副食品店销售的宏润排骨味面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样基本情况:
当事人苍南县灵溪镇连芳副食品店销售的“宏润排骨味面”(生产日期:2021年08月20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批次宏润排骨味面菌落总数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报告编号:SP20214637)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1年11月9日,本局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14637)1份,发出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宏润排骨味面在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36元;
二、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合计罚没款15336元整,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