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苍综执罚决字〔2021〕第 02-0272 号)

  • 发布日期: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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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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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林义淼,性别:男,身份证号:330327**********92,出生年月:1983 年 11 月,民族:汉族, 住址:苍南县桥墩镇黄坛村 ** 号,联系电话:138*****571。

      2021 年 12 月 16 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在苍南县溪镇塘北西路 60 号实施了沿街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1 年 12 月 16 日灵溪执法中队在巡查时发现灵当事人在苍南县溪镇塘北西路 60 号超出店门摆放海产品进行经营作业。

占地面积 1.8 平方米,逾期未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1 年 12 月 16 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各 1 份,证明当事人超出店门摆放海产品进行经营作业的现场情况。

      3、2021 年 12 月 16 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 份、2021 年 12 月19 日现场照片证据 1 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超出店门摆放海产品进行经营作业的违法事实。

      2021 年 12 月 29 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苍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 02-0272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主张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 2021 年 12 月 16 日在温州苍南县塘北西路60 号超出店门摆放海产品进行经营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为。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准》第 5号关于“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