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68期)

  • 发布日期: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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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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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苍南县集亮水产品商行销售的花鲢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样基本情况:

当事人苍南县集亮水产品商行销售的“花鲢”(购进日期:2021年09月01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次花鲢水产品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41.1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2110925070)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2021年10月11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灵溪分局根据抽检线索,依法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农贸市场的苍南县集亮水产品商行送达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10925070),当事人现场签收报告并表示无异议。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摊位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被抽检花鲢水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且属于经营流通环节,经营场所面积为8.75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无必要也无法添加地西泮药物,根据苍南县公安局关于(苍市监案移字〔2020〕34、36号案件)复函中相关认定具体原因,经讨论认定 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建议不予移送公安。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情形,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处以罚款5500元,共计罚没款6100元,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