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苍综执罚决字〔2021〕第02-0198号)

  • 发布日期: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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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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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可长,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12月,民族:汉族,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光明路。

2021年5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举报投诉发现当事人在温州苍南县灵溪镇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在取得灵溪镇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将灵溪镇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设备阳台内包,并做室内空间使用。经现场测量,建筑面积为2.336平方米,工程造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64元,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设备阳台有存在违法内包做室内空间使用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

3、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现为室内空间的区域在原有规划上为设备阳台;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在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设备阳台有违法内包做室内空间使用的事实;

5、评估报告(苏金汇通温房估字第〔F-2021-0026〕号)1份,证明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设备阳台内包做室内空间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是人民币2164元。

2021年10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苍综执〔2021〕罚先告字第02-01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主张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当事人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将南侧设备阳台内包做室内空间使用即属于此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恢复苍南县灵溪镇中梁雅致园8幢801室南侧的设备阳台原状,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陆元肆角整。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最高数额为罚款本金数额)。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印章)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