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苍综执罚决字〔2021〕第 02-0228 号)

  • 发布日期:2021-11-19
  • 浏览次数:
  • 来源: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字体:[ ]

    当事人:苍南县曼也食品商行(温兴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J9CEGXQ,地址: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 549 号,经营者:温兴锦,性别:男,身份证号:330327**********9X,住址: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 ,联系电话:188*****162。

    2021 年 10 月 18 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智慧城管电子眼发现当事人在温州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 549 号实施了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21 年 11 月 01 日立案调查。经查明, 2021 年 10 月 18 日智慧城管电子眼发现灵溪镇江湾路 549 号苍南县曼也食品商行超出店门摆放食品进行经营作业。超出店门的占地面积为 1.8 平方米,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1 年 10 月 18 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各 1 份,证明当事人超出店门摆放食品进行经营作业

的现场情况。

    3、2021 年 10 月 18 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 份、2021 年 10 月29 日现场照片证据 1 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超出店门摆放食品进行经营作业的违法事实。

    2021 年 11 月 08 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苍综执罚先告字〔2021〕第 02-0228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主张上述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 2021 年 10 月 18 日在温州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 549 号超出店门摆放食品经营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准》第 5号关于“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

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苍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