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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09020/2021-45584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浙江省统计局
生成日期 2021-10-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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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 发布日期: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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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苍南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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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统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设置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2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认定按违法比例的大小予以认定,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60%以上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

(一)1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10%以上3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30%以上6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60%以上9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90%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部分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全部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致使部分资料灭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致使全部资料灭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部分答复不实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答复不实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本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浙统〔2010〕70号)、2017年2月23日公布的《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